(2012)雁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非与陕西九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李非,籍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十里铺乡高二村三组。委托代理人金秦英,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九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89号阳明国际1幢1401室。法定代表人王胜鹏,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非与被告陕西九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锦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非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秦英,被告九锦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非诉称,原告李非与被告九锦装饰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了一份项目经理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李非作为甲方工长,并向被告交风险押金25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按工程不同进度给原告提成劳务费。后原告于2011年6月带工人在被告承包的王家坟小区工地开始进行装修,8月份工程结束。工程期间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2万余元,现还欠原告6000多元劳务费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决定不再为其干活,并要求被告将押金2500元和欠款6000元一并归还,与其解除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解除合作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2500元;2、被告应按合同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6000多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锦装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收取押金属实。原告李非是2011年5月25日与被告合作。被告九锦装饰公司派遣李非去工地工作,在工地开工后前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付款方式为水电路经验收合格客户签字后付30%,瓦工结束、墙面做完验收合格支付40%。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前期、中期付款被告并未欠原告款项。对于剩余的30%的款项未支付到位是因为在中期付到40%的时候原告突然失踪,一周时间都联系不到原告本人,且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工长不能单方停工三天,如造成停工将由他人完成,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其次原告做的工程多处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整改,能整改的发生的一些费用,之后的返修等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押金,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李非与被告九锦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李非以被告工长名义承包被告承揽的装饰工程,原告向被告交风险押金5000元,水电路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客户签字后付原告第一次工程款,总承包价的30%。瓦工工程结束,木工基础做完,墙面刮白客户验收合格后付给原告第二次工程款,总承包价的40%。所有木制作工程,油漆、墙面工程及所有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办理完交接手续后三日内剩余工程款30%结算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风险押金2500元。2011年6月,原告带工人按照双方合同承包被告承揽的祥林铭邸1704室、2303室,两户家装工程进行装修施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施工进度先后支付原告第一、二次应付工程款。2011年6月底,原告在完成了装修施工中水电、木工、瓦工等工作,并对油漆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工人需返家夏收遂停工数日,被告应业主要求遂另行找工人完成剩余的油漆施工工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第三笔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核算,原告最终确认祥林铭邸1704室、2303室两户装饰工程款(不含水电、铲墙皮款)合计26878元,被告已付18200元,在总工程价款中应扣除被告安排之油漆工工资2986元(原告根据工程量及双方口头协议单价核算)。被告则称:同意原告解除合同及退还原告风险押金2500元,原告施工之祥林铭邸1704室、2303室两户装饰工程款(不含水电、铲墙皮款)合计应为33209元,已向原告付款为18200元(不含付原告水电款3709元、铲墙皮款800元),付公司安排接替原告之油漆工杨贵林工资3800元(其中800元领款签字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但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中途停工,公司已维修支出18000余元,但并未提出反诉。另查明,原告施工之两户业主现已入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项目经理合作合同、风险押金条、原告收款条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非与被告九锦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书,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因工人需返家夏收遂停工超过三日,被告应业主要求遂另行找工人完成剩余的油漆施工工作,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押金2500元,被告现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押金,依法准许。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之相应工程价款。双方对被告已付工程款18200元均无异议,由于原告最终确认祥林铭邸1704室、2303室两户装饰工程款(不含水电、铲墙皮款)合计26878元,而被告则认为原告两户装饰工程款(不含水电、铲墙皮款)合计应为33209元,本院根据双方对账及案件审理查明之事实,依法对原告核算之工程总价款26878元予以确认。对应扣减之被告安排之油漆工工资,原告认为应扣减2986元,被告提供有杨贵林签字的领款单,认为应扣减3800元,因被告提供领款单中800元,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应扣减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000元,本院结合上述核对结果,依法认定支持5678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维修支出1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一节,因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书。二,被告陕西九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非工程劳务费5678元。三、被告陕西九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风险押金2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马庆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张红打印:扈艳红校对:魏张红2012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