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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王经玲与王志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经玲,王志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王经玲,女,196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乐亭县王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波,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俊民,男,195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经玲与被告王志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经玲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与被告王志波及委托代理人王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经玲诉称:2010年4月29日晚6时左右,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九间房至姜各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庄子中心小学东南方的十字路口处时,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没有及时报案,而是将原告送至乐亭县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以“左股骨颈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后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原告的部分住院费用1.1万元。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242.77元。被告王志波辩称:2010年4月29日晚6时左右,被告骑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由靶场路向西路经王庄子中心小学十字路口与原告相遇,被告已提前鸣笛警示,但原告突然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置鸣笛警示于不顾,强行通过,因未预料到对方骑行速度过快在路口边缘相遇,瞬间原告自行车前轮与被告摩托车后轮保险杠轻微摩擦,原告慌乱中跳下自行车,导致原告受伤,并非原告所说是被告直接将其撞倒。被告见此情况将原告送到乐亭县医院检查治疗,匆忙中未能及时报警,在场有人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本着公平原则配合原告治疗,并为其垫付1.1万元的医疗费。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也未告知被告,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晚6时左右,被告王志波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各庄镇王庄子中心小学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王经玲相撞,造成原告王经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经玲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经玲伤情属十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一年,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圆。原告王经玲住院期间,由其子胡志伟护理。胡志伟系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道工程第四合同项目经理部的职工,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建筑行业日工资为67.09元。原告王经玲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292.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2432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1341.80元,法医鉴定费91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397.11元。被告王志波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王经玲起诉,要求被告王志波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242.77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波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经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志波应当减速慢行;原告王经玲横过路口,应当注意观看公路左右的情况,避让机动车,原告王经玲与被告王志波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王经玲与被告王志波属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原告王经玲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被告王志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经玲因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1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经玲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6977.98元,扣除已付11000元,实付25977.98元。二、驳回原告王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经玲负担128元,由被告王志波负担17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侠审 判 员  刘志国代理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旖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