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鲁商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秦皇岛星海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与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星海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鲁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星海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小区37-1-11。法定代表人:杨明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长龙,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一飞,北京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原名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化街以南、榆园路以西。法定代表人:俞琥,总经理。上诉人秦皇岛星海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原名: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左玉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爱华、代理审判员尹哲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鹏担任记录。上诉人星海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长龙、孙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原名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星海通达公司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给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发运原煤六列车,共计308车皮,大票数量共计20329吨,铁路货票运费总金额2081080.67元。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1月陆续付款(铁路货票运费和货款),共计10811013.87元。2010年8月26日,星海通达公司与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补签了买卖原煤的《采购合同》,卖方(乙方)为星海通达公司,买方(甲方)为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0年8月31日前,数量:21000吨(±10%),具体数量以甲方轨道衡称重的数量为双方结算依据。价格及金额:乙方煤炭由甲方检验,定价为在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煤炭实际接收价格的基础上下浮5元/吨;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标准,热量≥5000大卡/kg,0.138元/千大卡;热量≥4500大卡/kg2010年10月20日,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给星海通达公司出具《煤炭发运及开票明细表》、《原煤过磅清单》、《热力电力公司入厂煤质监督检验报告》各六份。六份《煤炭发运及开票明细表》分别载明了星海通达公司所供六车原煤的大票吨数、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电子轨道衡称重数量和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化验的热量大卡数等,共计大票数量20329吨,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电子轨道衡称重确定的实收数量19431.01吨,增值税价税总金额8723882.18元。在该六份《煤炭发运及开票明细表》中载有“若无异议请签字盖章确认”的文字,在发货单位落款处有于文波的签字。六份《原煤过磅清单》分别载明了星海通达公司所供六车原煤的大票吨数、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电子轨道衡称重数量,上面有于文波的签字。六份《热力电力公司入厂煤质监督检验报告》分别载明了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化验的热量大卡数等,没有于文波的签字。2010年10月24日,星海通达公司给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价税金额与六份《煤炭发运及开票明细表》价税总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另查明,2010年7月17日,星海通达公司曾给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其中载明:“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我公司委托于文波前往贵处办理煤炭相关业务,身份证:,望贵处协助办理。”2010年8月26日,在星海通达公司与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于文波在乙方落款处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星海通达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星海通达公司与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煤炭《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星海通达公司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星海通达公司共计给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发运原煤20329吨,合计煤炭货款总额14184322.23元,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始终未按约定付款,至今仅付星海通达公司煤炭货款10811013.87元,尚欠星海通达公司煤炭货款、运费等3373308.36元。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星海通达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尚欠星海通达公司的煤炭货款3373308.36元;并由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星海通达公司与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原煤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煤炭发运及开票明细表》六份,以供星海通达公司对结算所依据的煤炭数量和价格进行确认,于文波在发货人落款处签字。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于文波在《煤炭发运及开票明细表》上的签字对星海通达公司有没有法律约束力。星海通达公司认为,于文波在《煤炭发运及开票明细表》上签字的时间在2010年10月20日,此时距离星海通达公司发运给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煤炭的时间是一、二个月了,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合理时间,况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向星海通达公司提供称重单和化验单,而不是《煤炭发运及开票明细表》。《煤炭发运及开票明细表》上明确注明“签字盖章有效”,虽然于文波签了字,但是没有星海通达公司的盖章,也足以证明星海通达公司对上面的称重数量和发热量是不认可的。于文波在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制作的称重单上签字的背景,是在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给付货款的情况下,为尽量减少损失而被迫所为的行为。称重单只是针对数量,化验单才是确定价款的依据,而于文波并没有在化验单上签字。星海通达公司为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本次煤炭,所支出的费用1400万元人民币,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仅给付星海通达公司货款及运费1000万元左右,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有失公平原则。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认为,星海通达公司给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于文波办理煤炭买卖的相关事宜,所以于文波在该次煤炭买卖业务中不仅所有签字是有代理权,而且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于文波有代理权。星海通达公司给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和数量与于文波签字认可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和数量是一致的,也证明星海通达公司对于于文波的签字是认可的。本院认为,在星海通达公司与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煤炭买卖业务之初,星海通达公司即给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于文波办理煤炭买卖的相关事宜,星海通达公司的委托书授权明确,对星海通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星海通达公司没有在《煤炭发运及开票明细表》上盖章,星海通达公司对于文波的代理行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于文波没有在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的热量抽样化验结果上签字,但是于文波对《煤炭发运及开票明细表》上所载的热量数签字认可,星海通达公司又根据《煤炭发运及开票明细表》的称重数量和热量数向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煤炭发运及开票明细表》所载明的称重数量和热量大卡数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应当成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案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出具称重数量和热量化验结果,星海通达公司关于《煤炭发运及开票明细表》签字的时间超期的主张没有根据。星海通达公司向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发运的煤炭共计大票数量20329吨,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电子轨道衡称重的数量19431.01吨,增值税价税总金额8723882.18元,铁路货票运费总额2081080.67元。合同约定双方实行两票结算,增值税价税总金额一票,铁路货票运费总额一票,二票相加得应结算的金额为10804962.85元。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已向星海通达公司付款10811013.87元,因此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已不欠星海通达公司货款,星海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皇岛星海通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86元,由星海通达公司负担。星海通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1)潍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委托书》的期限应截止于《采购合同》成立之日,即在这之后于文波的签字已经不再具备代理法律效力。二、《煤炭发运及开票明细表》已经对《采购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实质修改,应视为新合同,于文波对该新合同的签署无授权委托,其签字应视为无效。三、被上诉人在煤炭检验环节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四、被上诉人制造阴阳《煤炭开运及开票明细表》恶意欺诈上诉人。被上诉人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原名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原系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8月5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分立为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和山东海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9月22日,中海油销售公司协议购买了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2011年11月11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变更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中海油销售公司,同日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永志变更为俞琥。以上事实有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内资公司迁入登记情况、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名录、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决定(2011.004)及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海油销售公司关于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案为证。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星海通达公司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6份《检验报告》(2010)2021463-7及该检验委托流程中的所有手续。本院认为,该6份《检验报告》已由一审法院调取,二审中不应予以再次调取。对于调取该检验委托程序中的所有手续的申请,本院认为该6份《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委托人为星海通达公司,由哪方工作人员送检并未影响6份《检验报告》的委托人为星海通达公司且系单方委托作出的事实,故鉴定结果不应予以采信,故该申请也不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于文波的代理权限问题,即于文波在《煤炭发运及开票明细表》上的签字对星海通达公司是否有法律约束力。二、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原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尚欠货款3373308.36元。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7月17日星海通达公司向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于文波的代理权限系“办理煤炭相关业务”,对于何为“煤炭相关业务”星海通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山东海化物流公司明确,故应属于委托书授权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于文波在《煤炭发运及开票明细表》上签字行为应对星海通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煤炭到货后山东海化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煤炭进行过磅、化验,并按照所确定的数量和热量值出具了《煤炭发运及开票明细表》,于文波作为星海通达公司的代理人在其上签字确认并且星海通达公司亦出具了价税金额与于文波签字的六份《煤炭发运及开票明细表》上载明的增值税总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视为星海通达公司对于煤炭称重和热量的认可。另,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海化物流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抽样化验出具结果后,如果乙方(星海通达公司)对结果没有异议,同时(星海通达公司)给甲方(海化物流公司)提供铁路大票。”现星海通达公司已将铁路大票给付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也应视为对星海通达公司对抽样化验结果确定的热量无异议。星海通达公司提供的由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不应作为确定热量值的依据。故星海通达公司依照铁路大票载明的煤炭数量及自行委托鉴定出的煤炭发热量确定每吨煤的单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于星海通达公司主张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3373308.36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星海通达公司主张增值税发票所开金额系部分货款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86元,由上诉人秦皇岛星海通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玉勇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