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德清县××塑料××器材厂与佛山市××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区××实业有限公司,德清县××塑料××器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区××西××号。法定代表人: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塑料××器材厂。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上诉人佛山市××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顺德××)为与被上诉人德清县××塑料××器材厂(下称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铮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武康和代理审判员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方秋红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德××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红星××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顺德××与红星××之间一直有买卖铜包钢线的业务往来。2011年5月9日,经双方传真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4月27日,顺德××欠红星××货款1955339.18元。2011年6月13日,双方再次经传真对账确认,顺德××欠红星××货款1729304.65元(计算至2011年5月28日发货止)。后红星××又分别于同年5月30日、6月2日、6月14日向顺德××销售三笔铜包钢线货物,价值163432.14元,经红星××催讨,顺德××仅付货款150000元,余款1742736.79元至今未付,纠纷成讼。红星××原审期间主张:顺德××立即支付货款1742736.79元,赔偿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11月25日的利息损失57458元。顺德××原审期间辩称:1.双方确实存在铜包钢线买卖业务;2.顺德××所欠货款并非红星××所诉的金额,且红星××所述的之后销售的163432.14元货物不是事实;3.红星××要求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顺德××与红星××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顺德××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红星××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予以确认。红星××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顺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红星××1742736.79元货款,偿付利息损失57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2元,由顺德××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顺德××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期间,红星××提供的主要证据为二份对账单,但该些对账单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红星××提供的《网上信息(含传真号码)》,反映的镀锡电子线材厂,与顺德××无关,反映的传真号码,也与顺德××无关。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为红星××调取《通讯清单》,该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取的证据,原审法院主动调取该证据,严重违反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红星××的诉讼请求。红星××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红星××向本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红星××请求以证人证言作为原审期间证据的补强证据,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倪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1.倪某自2006年10月至2011年7月在顺德××工作,为顺德××生产、销售的负责人;2.顺德××与红星××每月均有对账单,涉案二份对账单与其他月份对账单均由倪某和公司甲胡某某核对,涉案二份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倪某和胡某某,其中一份法定代表人麦某某也签字的;3.涉案三份送货单上顺德××的签收人是曹某某,涉案发给红星××的二份对账回单传真件,是倪某具体经手的,是经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认可的;4.《网上信息(含传真号码)》、《通讯清单》涉及的盈通实业有限公司镀锡电子线材厂,是顺德××的内设车间,顺德××成立后就设立的,其离开时该厂还在的,传真电话0757-228××××3号码是盈通实业有限公司镀锡电子线材厂使用的,在其工作期间,盈通实业有限公司镀锡电子线材厂传真电话均在使用等。顺德××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人倪某的身份及出庭没有异议;2.倪某因与顺德××有矛盾而离开顺德××,反映的不是事实。红星××对证人证言的概括性意见为:证人倪某是顺德××与红星××业务往来的主要经办人,他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对证人证言经审查,认证如下:证人倪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其是顺德××与红星××业务往来的主要经办人,也是双方业务往来期间顺德××的生产、销售负责人,红星××每月送货后的结算对账单,经倪某与公司甲胡某某核对,签字确认后回传给红星××(涉案其中一份对账单由顺德××法定代表人麦某某签字),使用的是顺德××内设车间--盈通实业有限公司镀锡电子线材厂的传真电话;对账单以外送货单上是其公司经办人曹某某签字确认等事实,他的证言能够对红星××原审期间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的待证事实起到补强证据的作用,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顺德××二审期间仅认可与红星××存在买卖关系而不认可红星××主张的对账经手人、收货经手人及欠款数额的事实,本院责令顺德××提供顺德××主张的实际经手人及欠款数额计算依据的证据。顺德××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顺德××明细分类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213页证据。红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些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履行中的付款行为,不能成为否定红星××诉请主张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该些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及顺德××履行部分货款的事实,尚不能成为顺德××主张的另有实际对账、收货经手人以及欠款数额不符的证据,对顺德××该方面关联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红星××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二审期间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顺德××有否结欠红星器材厂货款及其数额问题。二审期间,顺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红星××原审期间对其诉请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经查,原审期间,红星××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顺德××结欠货款1742736.79元的事实,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及回单等证据,二审期间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些证据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顺德××结欠红星××货款1742736.79元的事实。顺德××上诉中还主张对账单、送货单上签字人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另有经办人等,但顺德××一方面对其主张不能充分举证,另一方面对证人证言也无实质性异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此,顺德××的上诉主张,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铮审 判 员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