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渭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助剂厂其住处,向吸毒人员窦某某和徐某某贩卖海洛因0.2克,获赃款200元。2、2011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咸阳市国棉七厂生活区北门,向窦某某贩卖海洛因0.2克,获赃款300元。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证人窦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书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特行中队接受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登记表、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特行中队民警抓捕被告人刘某某过程的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咸阳市公安机渭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特行中队民警2011年12月22日21时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的提取笔录、咸阳市公安机渭城分局民警2011年12月22日21时在被告人刘某某手中扣押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被告人刘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物证:被告人刘某某指认查获的海洛因的照片。鉴定结论: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理化)字(2011)308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海洛因,而先后两次向他人进行贩卖,贩卖海洛因共计0.4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审判期间动员家属代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合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