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桐横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横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方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9年4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2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2万元。2009年4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9日至2009年6月19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归还方某某借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海 祥人民陪审员 王鲜敏人民陪审员许红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亚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