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崇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应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应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应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崇民初字第1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被告:应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应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应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应甲因其种植的玉米苗被原告养的鸭子吃坏而在同村人王某某家门前与原告发生争执。争吵中,被告用石头砸中原告额头,造成原告额头肿胀,并在纠纷中造成原告鼻子、手指等处受伤。后在村民的劝阻下,双方作罢。经诊断,原告前额见5×5厘米肿块,右鼻腔出血,右侧无名指指甲损伤。被告故意伤害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271.43元、误工费1320元(120元/天×11天)、护理费1760元(16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703.25元,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354.68元。被告应甲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家门口有一承包田,去年种了玉米,结果田里的玉米苗有小半被原告养的鸭子吃掉了。2011年8月4日上午,被告在同村人王某某家门前遇到了原告。双方就玉米苗被鸭子吃坏的事发生了争执。当时,原告手里握有勾刀的,骂被告婊子,被告就在地上捡了块石头扔向了原告,结果砸中其额头。原告要用勾刀砍,被告就去夺,在争抢勾刀的时候,王某某过来劝并把勾刀夺走了。原告的丈夫张某某看到原、被告在争吵要过来打被告,被应乙拉住了,没有打到。后原告趁被告不注意,用石头扔被告,砸在被告右大腿上。经村人劝阻,大家都作罢了。原告额头的伤确实是被告砸伤的,鼻子和手指的伤不清楚。被告认为,被告的腿伤还没有医好,等医好了要原告赔偿的,因伤产生的误工费等损失也是要原告赔偿的。到目前为止,总的损失有2万元左右。原告的赔偿要求需等被告的伤医好再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嵊州市崇仁镇茶亭岗村委会于2011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玉米苗只是被原告的鸭子吃坏了四株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某某总表及出院带药医嘱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的情况。证据3、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医疗费3271.43元及根据医嘱需要休息15天的事实。证据4、王某某于2011年8月7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还想捡起第二块石头扔原告,被王某某夺下的事实。证据5、嵊州市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之子张某的收入情况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是由张某请假在护理的事实。证据6、嵊州市崇仁镇茶亭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茶农,最近三年采茶时节月收入为3600元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发票22小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为100元。证据8、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的事实。证据9、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本院依法调取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对陈某某、应甲、张某某、王某某、应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共计六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8时许某某打架纠纷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的内容是不属实的,玉米苗有很多被吃掉的,但是后来叶子又长出来了。证据2、3、4、5、6、7均系不真实的。证据4是原告写好叫王某某随便敲个章而已;对于证据5,原告住院这段时间是学校放假的时候,不用请假的,请假是不真实的,收入情况也是不真实的;对于证据7,原告可以在崇仁治疗的,不需要那么多交通费的。证据8是对的,没有异议。证据9中,派出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对原告陈某某所作的两份笔录均系不真实的,在其2011年8月14日所作的笔录中,被告没有抓过原告的头发;对张某某所作的笔录是不真实的;对王某某所作的笔录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玉米苗这一节情况是不真实的,被告只不过叫原告把鸭子关起来;对应乙所作的笔录中,原、被告刚开始争吵的时候,她还没到,不可能听到原被告刚开始的对话,所以她对原、被告对话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被告应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中玉米苗损坏的多少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仅确认其对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因原告养的鸭子吃坏了被告家玉米苗这个起因的证明力。证据2、3系具有法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对原告因伤而产生的治疗、花费及需要休息时间的记录和建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或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2、3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原告在庭后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1760元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证据6,原告作为茶农其收入并不固定,故对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0年本省农、林、水、牧、渔业平均工资23778元/年即65.14元/天的标准计算。证据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仅有一张有完整的乘车时间和起讫地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认,该证据无证明力。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员的实际必要所需,对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酌定为50元。证据8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当地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后依法某某序对原、被告及三位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1年8月4日上午,原、被告因原告的鸭子吃坏被告的玉米苗而发生打架纠纷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应甲因其种植的玉米苗被原告养的鸭子吃坏而在同村人王某某家门前与原告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原告,原告额头被砸中受伤,双方随即互相殴打并争抢原告手中的勾刀,后勾刀被村民夺下,原告捡起一块石头砸在被告右大腿处。经在场村民的劝阻,双方作罢。原告被送到嵊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前额部见5×5厘米肿块,右鼻腔出血,右侧无名指指甲损伤。在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1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纠纷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71.43元、误工费716.54元(65.14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为4237.9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1760元的诉讼请求,属原告的处分行为,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11天系合理的,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703.2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事件,致使原告因伤住院。被告在争吵中先动手捡起石块砸在原告额头处致原告额头受伤,并在纠纷过程中导致原告鼻子及右手无名指等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陈某某在与被告发生纠纷时,未采取理智方式加以解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应甲赔偿给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合计4237.97元的80%计人民币3390.3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95元,共计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0元,被告应甲负担9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潘立锋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