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被告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海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自愿入赘原告家庭。次年双方生育儿子徐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再加上被告长期不务正业,自儿子出生后就很少回家,既不尽丈夫的义务,也不履行父亲的责任,甚至多次对原告使用暴力,导致夫妻感情走向破裂。2010年被告因参与他人共同犯罪被逮捕,2011年被判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并非入赘原告家,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无意见,但被告以后会改正的,现被告不��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登记本1份,证明婚生子徐某丙出生于2008年3月7日的事实。三、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不务正业,夫妻感情不好,婚生子主要由原告在抚养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婚生子的生活开销由被告在负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缺乏对原告及家庭的关心,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3月18日,被告因犯寻衅滋事罪及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2年2月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产生纠纷主要系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等引起,只要以后被告予以改正,多关心原告及家庭,双方互敬互爱,多加沟通,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江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