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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西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西苑运输有限公司,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沈阳西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873103-5)法定代表人王朝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伟,男,汉族,1963年12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白洪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桂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利新,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沈阳西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西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辉、委托代理人张仁伟、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西苑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17日,原告给被告运送货物,共产生运费280000元,2011年双方达成还款计划。第一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以前还款1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100000元,2012年3月31日还款80000元,如到期不偿还,第二被告担保,由第二被告偿还。到了2011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被告说没钱,原告只能诉讼于法院,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运费款20万元,并承担所发生的法律费用。被告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但我方认为款项应由第一被告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西苑运输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运输货物,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17日止,第一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费280000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欠款分三次付清,于2011年10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还款80000元,由第二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担保,若第一被告未履行,由第二被告负责偿还。但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费款200000元属实,应偿还。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运费款2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按照还款计划中的约定,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一般保证担保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西苑运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0元;二、如被告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