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丽商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杨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杨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商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都区××号,组织机构代码:66055412-1。负责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商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孙雅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浙k×××××丰田轿车的车主。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了家某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2011年6月20日凌某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在衢州××××北大道行驶,遇强暴���,造成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发生事故后原告通知被告发生保险事故,并在衢州中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丰田4s店)进行修理。车辆拖至丰田4s店后,被告方来人进行了查勘后,只核定了车辆修理费1500元,但拒绝对车辆其他损失定损。2011年7月6日,衢州中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车辆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用4116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41166元,共计人民币4146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修理清单、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衢州气象服务中心气象证明一份,衢州中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录音光盘、录音摘要、通话详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事项告知及保险单证、合同送达确认单,机动车保险车辆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单背面条款(家某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杨某在一审中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4146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修理费用的诉请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暴雨导致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范围,但在免责条款中有特别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属于免责范围,故对于本案中原告车辆发动机所受的损��公司并不需进行保险理赔。二、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未经保险公司某行核损,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保单的格式合同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为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的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对原告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上述保险条款矛盾。发动机作为车辆的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位,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暴某某涉水行驶两种情形在本案中同时出现,原告在暴雨中的道路中驾车必然是涉水行驶,并最终造成发动机受损,双方为受损发动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争议。根据保险法的相某某定,保险责任条款和免责条款之间的规定在约定不明确、不准确的情形时,双方对保险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暴雨形成的积水道路上涉水行驶属于正常使用车辆,而发生的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杨某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414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既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家某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就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而非法律规定;二、合同中的约定并不存在互相矛盾之处,合同约定对暴雨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机动���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同时还规定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合同是分别对保险事故和保险损失这两个构成保险责任的重要要素进行了明甲定,只有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同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损失,保险人才负保险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的事故虽然符合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并不属于约定的保险损失范围,且一审判决也已通过采信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形式认定了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与说明乙,故本案所涉机动车的损失理应属于免赔之列。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次事故属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之列。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属于车险条款承保范围之内,但保险公司却利用自身专业优势利用“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赔”这一免责条款拒赔,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的相某某定,认为双方对保险条款存在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判决上诉人理赔属于某某适用法律;二、暴某某发动机进水两个事件同时某某时,应当根据保险原则中的近因原则判断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车辆发生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而暴雨引发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当予以理赔;三、保单某某的车辆购置价与车损险保险金额一致,可认定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保险人应当对发动机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四、发动机进水存在多种原因,对于因驾驶人员错误操作或故意涉水行驶导致的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可以援引该免责条款拒赔,但对于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发生的涉水行驶,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引用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五、保险公司在签订保单之时并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告知与说明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案涉车辆发动机进水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虽然将发动���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列入免责范围,规定不予赔偿,但并未明确发动机进水的具体情况。发动机进水可能因为驾驶人员在天气良好的情况下过失或故意驶入沟渠、水潭所导致,也可能与本案情形一致,即车辆在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最终导致发动机进水而损坏。暴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受损这一事件同时符合了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况,导致在事实同一的情况下责任承担相异。由于保险合同已基本实现格式化,故当保险合同的条款之间存在矛盾之时,应当遵循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及《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在本案中,应视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免责事由中不包含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这一情形,因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杨某因暴雨原因造成的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代理审判员 孙雅和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