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任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朱某某。被告任某某。身份证号码:330622196709035513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及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王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两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均予采信,可以证明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任某某、王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9日登记离婚。2011年3月23日,被告任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某)。”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王某某拖欠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任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子怀【附注】(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