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出售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出售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王某先后登记注册了余杭区良渚绿兴建材物资经营部和良渚亚丰建材经营部,并从税务机关申领货物销售发票,后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将货物销售发票非法出售给他人,共计出售发票260余份,票面金额达340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发票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王某先后登记注册了余杭区良渚绿兴建材物资经营部和良渚亚丰建材经营部,并从税务机关申领货物销售发票,后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将货物销售发票非法出售给他人,共计出售发票265份,票面金额达328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64000元以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车忠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登记注册了良渚绿兴建材物资经营部和良渚亚丰建材经营部,并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发票,其曾到王某处购买过发票的事实;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车忠良等人处购买了良渚绿兴建材物资经营部和良渚亚丰建材经营部的发票5份,以及发票的票号、票面金额、出票人、收票人等情况;3、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沈春泉、车忠良处购买良渚亚丰建材经营部的发票2张用于转卖,以及发票的票号、票面金额、出票人、收票人等情况;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王某购买良渚绿兴建材物资经营部的发票19份及良渚亚丰建材经营部的发票35份用于转卖,以及发票的票号、票面金额、出票人、收票人等情况;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王某购买良渚绿兴建材物资经营部、良渚亚丰建材经营部的发票的事实;6、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购买良渚亚丰建材经营部发票2份,以及发票的票号、票面金额、出票人、收票人等情况;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王某处购买良渚亚丰建材经营部发票6份,以及发票的票号、票面金额、出票人、收票人等情况;8、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265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出售的开票单位为良渚亚丰建材经营部、良渚绿兴建材物资经营部的发票的票号、票面金额、出票人、收票人等情况;9、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4000元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1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税收和发票管理制度,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非法出售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票面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