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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梁亮、韩庆军盗窃罪索自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亮,韩庆军,索自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亮,男,1976年9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无业。2009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5月16日被释放。2010年4月22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4月5日释放。2011年10月18日被抓获,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韩庆军,男,1971年3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西京公司工人。2011年10月18日被抓获,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索自新,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华阴市,系装修工人。2011年10月18日被抓获,10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刘光明,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亮、韩庆军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索自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亮、韩庆军、索自新及被告人索自新的辩护人刘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韩庆军在本市雁塔区电子城西京公司办公楼下见被害人贺某的一辆“王某”牌小帅哥型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将该车推至西京公司西围墙旁,并叫来被告人梁亮将该电动自行车盗出西京公司厂区。当日,被告人梁亮、韩庆军至本市唐延路北口牡丹苑公园,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索自新。被告人索自新明知“王某”牌小帅哥型电动自行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并以13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王某”牌小帅哥型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2200元。2、2011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梁亮伙同被告人韩庆军预谋盗窃,并来到本市雁塔区电子城西京公司北门办公楼下,由被告人韩庆军望风,由被告人梁亮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办公楼下的一辆“绿驹”牌中华舰型电动自行车窃取,并与被告人索自新联系销赃。当日,被告人梁亮、韩庆军、索自新在本市唐延路北口牡丹苑公园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绿驹”牌中华舰型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28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梁亮、韩庆军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2010年10月17日的盗窃事实。被告人索自新于庭审后向本院退交赃款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亮、韩庆军、索自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单、发还单、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张某、贺某的陈述;被告人梁亮、韩庆军、索自新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索自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索自新认罪态度好,第二笔事实系未遂,建议对被告人索自新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亮、韩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索自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亮、韩庆军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且在第二笔盗窃行为中被告人韩庆军系从犯,对被告人梁亮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庆军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索自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索自新退交赃款的情节,对其依法可判处罚金。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执行至2013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韩庆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执行至2012年10月17日止)三、被告人索自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索自新退交的赃款2200元发还被害人贺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