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韩伟福与虞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伟福;虞桂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28号原告韩伟福。委托代理人韩凤鸣、郭胜男。被告虞桂松。原告韩伟福诉被告虞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韩伟福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妻子借款25000元。后因原告妻子意外去世,该笔借款转移至原告名下。200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欠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诺月息1分。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元,余款未再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被告虞桂松未作答辩。原告韩伟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诺按每月1%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虞桂松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诺按每月1%计收利息。据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还款5000元,余款未予返还。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虞桂松返还韩伟福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虞桂松负担。该款韩伟福已预交,韩伟福同意虞桂松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