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姜仕功与被告牛俊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仕功,牛俊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姜仕功,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韩鹏,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兴利,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被告牛俊波,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4433951-7。负责人李明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亮,系辽宁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仕功与被告牛俊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仕功委托代理人韩鹏、姜兴利,被告牛俊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仕功诉称,2011年11月25日,崔迎波驾驶被告牛俊波所有的辽ARXX**号轿车与行人原告姜仕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崔迎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交通事故认定的是主次责任,原告要求的数额不应按全额要求;原告只提供村委会证明,不能原告城镇打工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明经常住所地为城镇应提供公安部门和社区的证明文件,原告提出的公司证明,因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在无公安和社区证明的情况下定案;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是55岁的女性,没有证据证明该人丧失劳动能;精神抚慰金过高;陪护人员就餐费用应计算在护理费中,不应单独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高于法定标准;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减,交通费票据未列明乘车主体,亦不能证明乘坐交通工具的必要性,交通费不支持住院期间以外的花费,一般就支持10元/日,交通票据不能证明来源;误工费证据缺乏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中所述原告工资为3500元,应提供纳税凭证和工资明细及银行转帐单;退休年龄分行业,被抚养人有成年子女,尚有成年子女;营养费应赔付实际发生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牛俊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辽ARXX**号的车主,司机崔迎波是我的亲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如属合理损失,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曾垫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和1141元门诊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崔迎波驾驶被告牛俊波所有的辽ARXX**号轿车与行人原告姜仕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崔迎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儿子姜兴利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2012年3月7日。2012年2月24日,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住院医药费6975.16元,门诊费202元,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RXX**号的车主为被告牛俊波,牛俊波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牛俊波曾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和1141元门诊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医��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崔迎波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70%为宜,被告牛俊波作为车主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花费的住院医药费6975.16元(含被告牛俊波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门诊费202元,鉴定费880元、被告牛俊波为原告垫付的1141元门诊费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和50元/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包从原告入院时间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照2011年辽宁省建筑业平均工资78.21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辽宁省��筑业平均工资78.21元/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和住院情况,原告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于原告伤情和医嘱,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3元/年标准和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关于护理人员伙食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仕功医疗费4177.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仕功误工费9463.4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仕功护理费148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仕功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仕功营养费5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仕功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仕功伤残赔偿金35426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仕功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仕功鉴定费88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牛俊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41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牛俊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双赔偿明细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仕功医疗费:(6975.16元+202元)-3000元=4177.16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仕功误工费:78.21元*121=9463.41元;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仕功护理费:78.21元*19=1486元;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仕功交通费:500元;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仕功营养费:500元;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仕功住���伙食补助费:19*50=950元;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仕功伤残赔偿金:20*10%*17713元=35426元;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仕功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仕功鉴定费:880元;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牛俊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1141元元=4141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