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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马中瑞与蔡军、朱根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中瑞;蔡军;朱根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马中瑞。被告:蔡军。被告:朱根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刘华君。原告马中瑞诉被告蔡军、朱根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马中瑞申请变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营销服务部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瑞,被告蔡军,被告朱根贤,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杭州市射击射箭中心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车辆修理费12200元,拖车费、停车费、清障费合计830元,误工费6700元,总计197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蔡军、朱根贤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没有异议,但清障费、停车费、误工费均非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的维修损失金额为12200元;3、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12200元;4、清障费、停车费、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清障费、停车费、拖车费支出;5、销货清单一组,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的维修材料及金额;6、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浙A×××**号受损车辆属原告所有及驾驶员的身份情况;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各一份,证明浙A×××**号肇事车辆属被告朱根贤所有及其驾驶员即被告蔡军的身份情况;8、清运协议书及运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3、5-7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清障费发票并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被告蔡军驾驶属被告朱根贤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858号附近,与原告驾驶的属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1月13日,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30元。后经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评定,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12800元。2011年11月25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22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13030元,有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清障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浙A×××**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清障费、拖车费损失合计为13030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清障费、拖车费应当由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中瑞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清障费、拖车费合计13030元;二、驳回马中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6.50元,由马中瑞负担83.50元,由蔡军负担63元,其中蔡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