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1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告将朋友郑某某拥有的浙g×××××号伊兰特轿车于2010年3月20日租给被告王某某使用,租金每月4000元,车辆实际归还日期2010年5月15日,已付租金4000元,尚欠3333元,加上违章罚款200元、修理费350元,共计费用38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修理费、交通违章罚款共计人民币388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及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租车费3500元,约定2011年10月底付清;3.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票据,证明2010年3月30日浙g×××××号轿车超速违章,罚款200元已由车某郑某某缴纳;4.车辆维修收款收据2份,证明浙g×××××号轿车前挡风玻璃及油漆维修花费35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系金华市婺城区创亿汽车租赁店业主,该店为个体工商户性质。2010年3月20日,金华市婺城区创亿汽车租赁店将郑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北京现代轿车租赁给被告王某某使用,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月租金4000元,租赁期限1个月,自2010年3月20日1时30分至2010年4月20日1时30分。同时约定,租赁期内因超速等违章行为导致的处罚、因承租人引发的修理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等等。当日,原告即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实际归还车辆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11时。被告依约实际应当支付租赁费7333元,已支付4000元。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9时,浙g×××××轿车在东十线六角塘路段某某速行驶被处违章罚款200元。该笔罚款已由车某郑某某缴纳。2010年5月15日、16日,原告分别对车辆前挡风玻璃及右前、后门的油漆予以了维修,各花费120元与230元。2011年5月9日,经双方协商,上述款项以被告一次性支付3500元作了结,当日被告向车某郑某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郑某某租车费共计3500元,到2011年10月底还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维修费的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欠条”、维修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超速违章罚款200元的处罚对象即违章车辆系本案涉案车辆、违章事实发生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违章行为发生在被告承租期内,被告应依约承担违章罚款的缴付义务。事后,被告与车某郑某某已就涉案车辆租赁所涉款项事宜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出具的“欠条”即是对协议内容应付款额总计3500元的确认,且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欠条”载明的款额3500元应为原、被告双方处理本案纠纷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清偿欠款人民币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35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黄小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