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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某某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某某初字第3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林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建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婚后不久,被告就开始嗜好泡酒吧、去ktv,经常夜不归宿。由于双方的生活方式不同、性格脾气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双方难以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反而破裂。2009年11月份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月5日被本院驳回。现原、被告一直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1、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2010)温某某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及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关系尚可。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拘留,2010年12月28日释放。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月5日被本院驳回。原、被告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无意共同生活,婚姻的意义不复存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综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抚养6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张某甲享有对婚生女张某乙的探望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建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戴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