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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某某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甲,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某某字第2483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某甲,住所地台州市××××区。法定代表人杨某。第三人某乙,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街道山羊××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某与被告台州市××××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路桥区人民政府桐屿街道办事处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区桐屿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第三人路桥区人民政府桐屿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莫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原黄岩市桐屿镇人民政府将原黄岩市民主乡乡政府位于桐屿镇××楼房、××楼房、××楼房以及相关附属设施转让于桐屿镇民主村,双方于1993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国有房产转让协议书。1994年4月15日经原桐屿镇人民政府签证下,原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将上述房产中前座东某第九、十间的三层楼房二间及后座二层楼房一间及后座二层楼房西边可接驳的宅基地一间转让给莫甲,明确了房屋的四至地界、房价、所有权归属。1994年下半年,原黄岩市桐屿镇人民政府变更为第三人某乙,原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于被告路桥区桐屿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1996年2月莫甲病故。莫甲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并未办理相关的房地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莫甲与被告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讼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均属原告所有。要求确认莫甲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座落于路桥区桐屿街道民主村2区4号的房产属于原告所有、该房产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某甲处、第三人台州市××人民政府××办事处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1992年原黄岩市人民政府进行撤区扩镇并乡工作,其中撤原民主乡并入原桐屿镇,凡被合并的乡镇须将全部资产完整移交给合并后新建的乡镇财政。1993年8月17日,在黄岩市财政税务局的签证下,原黄岩市桐屿镇人民政府将原民主乡乡政府的房产(现位于桐屿街道××)××楼房、××楼房、××楼房及天桥等附属设施、另星平房四间,计建筑面积1762.99平方米,以23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原黄岩市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双方于签订了一份国有房产转让协议书。1994年12月16日原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将上述房产中前座东某第九、十间的三层楼房二间、后座二层楼房一间和二层楼房西边可接驳建房的宅基地一间(现地址为民主村2区14-16号)转让给莫甲,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房屋卖价为125088元,立协议之日已一次付清,房产所有权属莫甲。签订合同当日,原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将讼争的房屋交付给莫甲管理使用。1994年12月31日莫甲向原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购房款125088元。1994年下半年,台州市设立路桥区,原黄岩市桐屿镇人民政府变更为第三人台州市××人民政府××办事处,原黄岩市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相应变更为被告某甲。另查明,原告林某与莫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间莫甲病故。原告林某、莫乙与被告莫丙、卢某招、第三人莫丁为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2000年3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座落于路桥区桐屿镇民主村2区4号西边三层楼房一间及后面对出二层楼房一间(注:现为民主村2区4号)归原告林某所有,座落于路桥区桐屿镇民主村2区4号东某三层楼房一间及后面对出二层楼房一间(注:现为民主村2区6号)归原告莫乙所有。上述事实,有黄某(1993)5号文件、国有房产转让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出具的证明、(2000)路某某字第157号民事调解某、婚姻登记证明、死亡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莫甲与原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定莫甲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莫甲与被告签订合同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结合原告家庭因析产、继承纠纷在2000年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仅指(2000)路某某字第157号民事调解某某确定的民主村2区4号西边一间,不包括该调解某某确定的2区4号东某一间)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讼争房屋由于系原黄岩市民主乡乡政府所有的房产,该讼争房屋对应的土地性质可能为国有出让、国有划拨等,原告要求确认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办理有关土地证时应依据该土地状况及国家相关规定。原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相应变更为被告路桥区桐屿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原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合同由变更后的被告路桥区桐屿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承受。莫甲与原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莫甲签订该买卖合同的目的为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对应土地的使用权,在其履行了支付相应购房款的义务后,原告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同时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也是买卖合同附属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并非莫甲在本案中所签订合同的相对人,该买卖合同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莫甲与被告某甲(原黄岩市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12月1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民主村2区4号的房产一间(即(2000)路某某字第157号民事调解某某确定的2区4号西边一间)属于原告林某所有。二、被告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林某办理办理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民主村2区4号房屋一间对应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150元,被告某甲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