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02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休闲小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休闲小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24-182号三楼A14、A15号,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休闲小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路102号301、401室,法定代表人代伟,总经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权利人的授权,原告依法取得电影《功夫无敌》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12月5日,经原告申请,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被告经营的网吧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该网吧向消费者提供了涉案电影的播放服务。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网络影视盗版传播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电影《功夫无敌》DVD正版出版物封面和内容均显示该电影出品单位是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和名威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威公司),主演包括吴建豪、陈国坤、黄伊汶、林子聪、田启文、樊少皇。2007年2月2日,银都公司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确认银都公司同意名威公司作为银都公司的版权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银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授权任何第三者行使该片出版、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2007年3月8日,名威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声明该公司对涉案电影拥有版权,并同意及授权该电影在中国大陆(不包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版权授予原告。同日,原告和名威公司签订《影片版权合同》,约定:名威公司将电影《功夫无敌》在中国大陆(不包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音像制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原告,上述音像制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版权费为75万元,授权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并保证不在本协议授权原告发行该片的地区、期限内授权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以商业性及非商业形式发行该片等。2009年12月5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裴天龙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禹红来到位于深圳市××区福星路××、××室的休闲小筑网吧,周禹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取得该网吧上网凭证,并在公证员李某2监督下,周禹红在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启动并登陆该计算机;2、在该计算机的“USB”插口上插入公证员李某3先准备的U盘;3、在桌面上新建名为“休闲小筑网吧”的word文档(以下简称“该文档”),双击打开该文档,将截图内容复制并保存于该文档中;4、双击桌面上的“小筑电影”图标,进入“休闲小筑影视”,查找到命名为“功夫无敌”的视频文件并双击打开,开始播放电影《功夫无敌》,拖动该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影片,随机选取播放页面,按下键盘上的印屏幕键,对当前页面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保存于该文档中;5、将保存于桌面“休闲小筑网吧”的word文档复制到上述U盘中。取证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禹红将U盘交予公证员李某4管。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保存于U盘中名为“休闲小筑网吧”的word文档刻录成光盘一式二张。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了公证,并于2010年1月10日制作了(2010)深证字第10876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法庭当庭对电影《功夫无敌》DVD正版出版物和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了播放。该公证书所附光盘播放页面显示以“192.168”开头的局域网网址,且显示电影《功夫无敌》的出品单位是银都公司和名威公司,主演包括吴建豪、樊少皇、黄伊汶、林子聪、陈国坤、田启文、梁小龙。光盘中的影片内容虽系画面截屏,但根据播放软件显示的影片时间,可反映该电影内容是完整的,其画面截屏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作品《功夫无敌》内容一致。又查,被告于2000年11月2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休闲小筑网吧由被告负责经营,但该网吧没有单独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涉案电影DVD正版出版物、《版权代表人证明书》、《版权证明书》、《影片版权合同》、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电影DVD正版出版物封面及内容均显示电影《功夫无敌》的出品单位为银都公司和名威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银都公司和名威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涉案电影《功夫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后,银都公司和名威公司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原告,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在授权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电影《功夫无敌》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0)深证字第10876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的局域网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影《功夫无敌》的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上映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3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休闲小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电影《功夫无敌》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休闲小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3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余琪英人民陪审员 许淑瑜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原 野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