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施甲、施乙等与史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施乙,施丙,施甲为与被告史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史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施乙。原告:施丙。被告:史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施甲为与被告史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第三人施乙、施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施甲撤回对第三人施丙、施乙的起诉,并依职权追加施丙、施乙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施乙,被告史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甲起诉称:2010年9月13日21时35分许,杨速成驾驶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千祥驶往三联地段时与停在前方某侧道路上的浙h×××××号低速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下车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施春某某生碰撞,致使施丁受伤经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16日死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速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施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速成被刑事拘留,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一、判令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施甲各项损失118117.9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肇事货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依法追加施乙为原告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施甲、施丙、施乙各项损失合计118117.9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施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死者施丁的身份情况及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三、被告史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货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史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且系肇事货车的所有人,其对肇事货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四、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施丁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五、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居某死亡殡葬证各1份,证明施丁死亡的事实。六、住宿某收款收据2份及汽车客运票据30份,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住宿某及交通费数额。原告施乙、施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史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死者施丁系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史某某不应该负事故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2010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849.6元;杨速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住宿某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赔偿,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过高;不同意法院合并审理商业险赔偿问题。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施甲提供的证据:原告施乙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史某某除对证据六中的住宿某收款收据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对住宿某收款收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收款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且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经本院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施丁系农民。三原告施甲、施乙、施丙系施丁的儿子和女儿,系施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0年9月13日21时35分许,杨速成驾驶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千祥驶往三联,途径双徐线三联地段时与停在前方某侧道路上的被告史某某所有并由其驾驶的浙h×××××号低速普通货车下车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施春某某生碰撞,肇事后,杨速成驾驶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送施丁至医院,造成施丁受伤经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速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施丁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抢救施丁,三原告花费医疗费9666.19元。为抢救施丁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办理施丁丧葬事宜,三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史某某对肇事货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交通事故,杨速成已被本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两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因施丁、杨速成、被告史某某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施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等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速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施丁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作为施丁的儿女,系施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肇事货车和肇事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因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肇事货车和肇事三轮摩托车的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应由其另行向杨速成主张。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三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9666.19元、死亡赔偿金158242元、丧葬费20752.50元,予以认定;因施丁受伤后一直处于抢救状态中,对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定,三原告处理施丁丧事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三原告各误工10天,合计为1615.8元;交通费,根据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300元,住宿某,因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及收款收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支持;施丁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伤,其诉请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成立,但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及施丁、被告史某某的过错程度等其他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三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03288.2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4833.1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98455.15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三原告损失认定的部分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施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有权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h×××××号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款103288.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施甲、施乙、施丙[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驳回原告施甲、施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原告施甲、施丙、施乙负担168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楼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