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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木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合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1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木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木合某伙同图尔荪阿依·库地热提(另案起诉)经预谋,在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天目琴行门口人行道上,采用尾随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乙背包内的文具袋一只,内有水笔8支,价值人民币78元。后被反扒队员发现并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木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吴某甲、依再提古丽的证言,同案犯图尔荪阿依·库地热提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骨龄推断意见书、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扒窃的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木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