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北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任某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住所地:宁波市××××楼。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下简称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寅于2012年2月23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任某某实施了财产保全。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0日14时15分左右,任某受任某某雇佣驾驶任某某所有的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洪塘工业区××路××号的宁某某柯某某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内水泥路上向后倒车时,车尾与该公司员工即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后又被该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弃车逃离现场。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责任认定,任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急救,后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两侧横突骨折、降主动脉壁钙化、肝优叶小囊肿。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19日,原告再次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诚和某某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后某某时间为8个月,误工时间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任某某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249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4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营养费7052元、护理费26645元、误工费52398元、交通费61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2元,合计388756元;二、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驾驶员任某无证驾驶及事故后逃离现场,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某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浙××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的事实。3.出院记录三张、宁波市第六医院收费收据两张、宁波市通用病例一份,证明事故后原告王某某治疗的情况及已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24899.59元,住院219天的事实。4.收据8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4965元(出院后某某时间为21天,出院护理的标准按照60元每天进行计算,总的护理时间为240天)的事实。5.发票4份、收款收据6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杂费及辅助器具费(下肢垫、上肢垫、床单等)总计982元的事实。6.宁波市诚和某某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经评定的伤残等级(两个九级、一个十级)、护理期限(8个月)、误工期限(受伤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12月26日,总计14个月零6天)、营养期限(4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7.营养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营养费用7052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612元的事实。9.宁某某柯某某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单、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误工费用按照事故发生后的前3个月的平某某发工资计算为每月3690元)的事实。10.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事实。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任某是无证驾驶同时在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留对任某追偿的权利。二个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5、6、8、9、10,被告浙××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被告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参照营养期限的法定标准计算,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酌情按营养期限4个月认定被告的营养费为4800元(每月1200元)。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14时15分左右,任某受任某某雇佣无证驾驶任某某所有的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洪塘工业区××路××号的宁某某柯某某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内水泥路上向后倒车时,车尾与该公司员工王某某发生碰撞,王某某倒地后又被该车碾压,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弃车逃离现场。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责任认定,任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急救,后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救治,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4月29日共住院191天,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两侧横突骨折、降主动脉壁钙化、肝优叶小囊肿。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19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1年12月27日,宁波诚和某某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后某某时间为8个月,误工时间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24899.59元、交通费612元、鉴定费1800元、杂费及辅助器具费982元。王某某系宁某某柯某某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690元,事故发生后至定残日一直被停发工资,因事故误工时间共计14个月零六天。被告任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通过江北交警大队支付给原告16000元。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至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认定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任某系无证驾驶,故被告太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款的责任。任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任某的雇主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确认的残疾赔偿金144796.80元(30166元/年*20年*24%)、护理费24965元(出院后某某时间为21天,出院护理的标准按照60元每天进行计算,总的护理时间为240天)、医疗费12489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每天30元,按219天计算)、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53398元(每月3690元,误工时间共计14个月零六天)、交通费612元、鉴定费1800元、杂费及辅助器具费9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有误,可参照营养期限4个月酌情认定为4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被告任某某支付给原告的1600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垫付责任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任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4899.5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4796.80元、护理费24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误工费53398元、交通费612元、鉴定费1800元、杂费及辅助器具费982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62823.3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0元,尚有246823.39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1元,减半收取3565.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4185.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4.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4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晓寅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滕凯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