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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别名“小军”,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友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限二个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积宇、被告人刘军及其辩护人张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军伙同王某军、戴某玉(均已判刑)等人驾乘苏G×××××号轿车从慈溪市掌起镇回东埠头,途经洋山夜市往洪魏方向的立交桥后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冯某险些相撞,王某军对冯某进行了责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王某军先下车殴打冯某,被告人刘军及戴某玉等人也随后下车,王某军将冯某踢倒在地后,被告人刘军伙同王某军、戴某玉均用脚猛踢、蹬倒在地上的冯某腹部等部位,致冯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冯某外伤致腹腔内出血,脾破裂,予脾切除,腹腔引流术,此伤已构成重伤。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军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军经与被害人冯某自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冯某已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刘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庞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因琐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军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有赔偿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张友明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刘军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马  志  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