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452号原告:程某甲。被告:应某。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应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起诉称: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近年来,被告应某性格突变,经常不务正业,造成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今年除夕原告叫被告回家过年,被告却予以拒绝,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7万元投资贵州发电站,有2万元借给应乙。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程某乙由被告应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用由法院判决。被告应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程某甲和被告应某于2002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生育了女儿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阮志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