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鲁金榜、刘冬玉诉被告何清端、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洛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金榜,刘冬玉,何清端,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鲁金榜,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冬玉,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清端,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敦惠,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号。原告鲁金榜、刘冬玉诉被告何清端、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洛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金榜、刘冬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魁,被告何清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敦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洛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儿子鲁永强在2011年11月4日驾摩托车行至长台芦岗沙场门口时,与被告何清端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我们的儿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我们儿子与被告何清端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清端仅支付了部分丧葬费,对其它损失没有赔偿,我们多次找其协商,其均未答复。经查被告何清端在被告太平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我们唯一的儿子丧失生命给我们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故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们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167616.55元。被告何清端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数额高出应赔偿数额。2、我在太平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先行赔偿11.2万元,3、我们已先行支付了16000元的费用,综上,超出部分按同等责任我只承担50%,我已经对原告赔偿到位了,不应再行赔偿。被告太平洛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交通事故死者鲁永强的父母。2011年11月4日上午10时30分,鲁永强骑豫SOQ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吴楠行至107国道平桥区长台关乡芦岗沙场门口时,与同向由被告何清端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CX62**号轻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鲁永强当场死亡。2011年11月11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1)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鲁永强与何清端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9月20日,被告何清端在被告太平洛阳公司处为本案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经查,二原告及死者鲁永强均为农业居民身份,鲁永强1992年12月13日出生,未婚,与二原告一起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清端向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15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诉称摩托车损失及误工损失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对其诉称车旅花费提供了票据11张,票面金额478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在本案中,鲁永强因本案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死者父母起诉要求责任方赔偿损失主体适格,被告何清端作为本案事故同等责任一方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洛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有义务在被告何清端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起诉索赔清单,可以确认二原告以下损失:(一)丧葬费,标准适用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计算六个月即为13678.5元。(二)死亡赔偿金,标准适用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即为110474.6元。(三)交通费400元,以项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四)精神抚慰金4万元,此项由本院结合本案责任大小酌定。对上述(一)(二)(三)项按本案事故责任比例计赔,对第四项已按责任酌定,故应单独计赔。对原告诉称的误工费及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何清端先期支付的费用从原告应得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鲁金榜、刘冬玉支付交强险保险理赔款11万元。二、原告损失超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14553.1元中的50%即为7276.55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何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何清端先期垫付的15000元从原告应得款中扣除。四、原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何清端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泽武审判员 王 飞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王红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