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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威环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龙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威环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龙红文,女。委托代理人曲双燕,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桂敏,女。被告张志强,男。被告张爱君,女。原告龙红文与被告张志强、张爱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红文之委托代理人曲双燕、李桂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张爱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红文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强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位于张村镇朗声园小区的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32万元。后双方的买卖合同未能履行,2011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在2011年8月20日之前退还原告购房款36万元(包含4万元违约金),如果逾期不还,再支付4万元违约金。后被告一直未退还上述款项,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违约金共计40万元。被告张志强、张爱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结婚。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强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张村朗声园小区15号1楼西边户的顶账房一套,面积为89平方米,价款为32万元,被告张志强负责帮助原告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张志强如果未能按合同规定办理各种相关手续,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订购金的10%作为违约金。2011年3月14日,原告将32万元购房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张志强。后因被告张志强与房产公司之间未能顶账成功,其无法与原告完成上述认购协议,2011年8月1日,被告张志强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今因被告张志强原因无法履行之前双方所签购房协议,故被告张志强必须在20日之内,即2011年8月20日之前退还原告购房款36万元;如被告张志强再次违约,应赔偿违约金4万元,如无力偿还所有债务,愿以威海工业新区正气路XX室房屋做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张志强一直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后,本院对二被告进行询问,被告张志强称其当初出具还款协议是因为原告去政府闹事,为了不让原告继续闹事才出具的该协议,后来原告还是继续闹事,致使其被刑事拘留,故其认为还款协议应当无效,只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32万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张爱君称其并不知道被告张志强出售房屋的事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条、《还款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2011年8月1日被告张志强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确认双方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已经协商解除,对于原告交纳的购房款32万元,被告张志强理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2万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志强的原因,双方未能履行上述购房协议,致使双方协议解除购房协议,双方对解除购房协议后的财产返还及违约金承担等事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照约履行,故被告张志强理应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4万元。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自被告再次违约即2011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比较合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张志强收取原告购房款系因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出售顶账房的行为,该交易行为系为了夫妻共同利益,该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强、张爱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2万元;二、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并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欠款本金32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人民陪审员  孙树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二日书记员林红-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