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方建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建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4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建兵。曾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12日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6日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建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1)温龙刑初字第1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建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方建兵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老人亭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周某。同日晚上8时20分许,被告人方建兵经手机联系,再次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老人亭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周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方建兵处查获用于交易的1包毒品疑似物、其随身携带的12包毒品疑似物、用于交易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13包毒品疑似物共重7.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方建兵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方建兵的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方建兵上诉称,其是因协助龙湾区禁毒大队抓获毒贩,为获取毒贩“阿伟”的信任而参与贩毒。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方建兵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毒品鉴定结论书,手机通话记录,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01)开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方建兵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建兵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毒品7.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方建兵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辩解其是因协助龙湾区禁毒大队抓获毒贩,为获取毒贩“阿伟”的信任而参与贩毒,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也从未提及系特情身份之事,故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