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凤林与汤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凤林,汤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沈凤林。委托代理人茅慧涵,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燕萍。委托代理人孙玄铉。原告沈凤林诉被告汤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茅慧涵、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玄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凤林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汤燕萍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通过丈夫高松的银行账户已向原告还款。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沈凤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100000的事实。被告汤燕萍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款被告嗣后未予返还。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已向原告返还借款,但就其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燕萍返还沈凤林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汤燕萍负担。该款沈凤林已预交,沈凤林同意汤燕萍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