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雷雷与冯秀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雷,冯秀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559号原告李雷雷。委托代理人徐远东,苍山庄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秀成。委托代理人曹强,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雷雷与被告冯秀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雷雷委托代理人徐远东,被告冯秀成委托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5时许,被告冯秀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摩托车沿涑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李雷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大量费用。经临沂民信司法所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损失日240天。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警支队罗庄大队临公交罗认字(2011)第0155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秀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664.52元。被告冯秀成辩称,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罗庄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正确,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车辆不存在超载等问题,被告在行驶中并无违反交通规范,原告超速未靠右行驶,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无力赔偿。请求法庭重新认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5时许,被告冯秀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摩托车沿涑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区涑河路大丁庄东路段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李雷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被告冯秀成、原告李雷雷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秀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章载货行驶,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李雷雷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冯秀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雷雷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印证。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雷雷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19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支出住院费43456.78元、门诊费417元,共支出医疗费43873.78元;住院期间由妻子舒纪红护理。2011年10月19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及误工损失日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李雷雷面部损伤后遗留明显疤痕累计10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日;2、被鉴定人李雷雷内固定术后,需适时行内固定器材取出术,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7756.8元、护理费614.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139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7月4日5时许,被告冯秀成与原告李雷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被告冯秀成、原告李雷雷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有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冯秀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原告主张614.08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共108天,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应得误工费3490.56元;关于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经法医鉴定该项费用确系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明确了具体数额,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主张1398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的具体价值,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3873.7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护理费614.08元、误工费3490.5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139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0410.42元。因被告未对其驾驶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之规定,被告冯秀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护理费614.08元、误工费3490.5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13980元共29785元,赔偿剩余损失40626元的70%即28438元,两项共计58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秀成赔偿原告李雷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8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李雷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冯秀成负担1270元,原告李雷雷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