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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梅江法民三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深圳先得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梅州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先得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梅州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梅江法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深圳先得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戌朱坳第二工业区6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罗炳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清梅,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东升工业园AD9。法定代表人巫仕伟。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深圳先得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5月间,原、被告发生定位针等购销业务,原告依被告材料采购单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依约支付分文货款给原告。截至2011年7月6日止,被告共欠下原告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2012.50元。原告已把上述货款发票开具给被告,并通过电话、上门等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却总是推诿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计22012.5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工商登记机读档案资料、材料采购单、送货单、发票、催款函等,以证明其诉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5月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定位针等购销业务,在双方的材料采购单、送货单中约定:从送货之日起7天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产品验收合格后月结30天付款。原告依被告材料采购单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至2011年6月29日止,被告共欠下原告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2012.50元,原告把上述货款发票开具给被告,并进行了多次催收。2011年11月2日,由被告公司采购员巫志清在原告向被告发出的2011年7月6日第二次催款函中签名及盖有公司印章确认了上述货款数额,并写有对“先得利公司货款分4期2011年12月15日付5000元2012年3月15日付5000元2012年4月15日付5000元2012年5月15日结清”的字样。但被告在承诺的第一期时间过后,仍未履行其承诺,原告再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梅江法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梅州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保全金额以人民币22650元为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22012.50元及利息(按实欠货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深圳先得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75元,保全费247元,合计4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睿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