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爱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8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唐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寅,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欣,住址江苏省金湖县。被告赵爱群,女,汉族,系深圳市福田区陶源酒家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韦锋,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爱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寅、顾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未经许可使用“五粮液”文字及图形商标,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现场查获。“五粮液”注册商标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授予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发律师函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未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告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名义对第三方商标侵权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法律行为。上述“五粮液”文字及图形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五粮液”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极高,请法院判决经济损失金额时予以考虑。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公开登报赔礼���歉;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2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和使用“五粮液”商标不是事实,涉案白酒不是被告以销售的形式销售的,是采购员采购回来后一直存放在仓库中。被告之所以存放上述白酒,是为了警示被告员工“可能是假酒”。2、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白酒,也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律师费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向其律师支付律师费,其计算代理费的方式也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宜宾五粮液酒厂注��了“WULIANGYE五粮液”商标,注册号为16092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中各种酒。1992年12月15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2004年5月7日,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变更为第33类中的酒,有效期限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1998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了“W”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20709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中的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限为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此后,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18年9月13日。2011年3月2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160922号注册���标(独占使用许可)、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注册成立深圳市福田区陶源酒家(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皇城广场裙楼2012-2018号,注册资金5万元,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2011年12月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向深圳市福田区陶源酒家发出《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主要内容:深圳市福田区陶源酒家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飞天茅台酒”等,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规定,决定扣留以下财物:飞天茅台酒(38%、500ml)1瓶、水井坊酒(52%、500ml)1瓶、五粮液酒(39��、500ml)3瓶、轩尼诗XO(70cl)2瓶、蓝带马爹利2瓶(35cl)。如对该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在深圳市福田区陶源酒家进行现场检查时的笔录显示:2011年12月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执法人员对深圳市福田区陶源酒家进行酒类专项检查,在该酒楼婚宴大厅酒柜上发现1瓶水井坊、1瓶轩尼诗XO,涉嫌假冒;同时在其酒楼仓库内发现1瓶飞天茅台酒、2瓶蓝带马爹利、1瓶轩尼诗XO及3瓶五粮液(包装残旧),均涉嫌假冒;已向当事人实施暂扣强制措施,并发出询问通知书。上述《询问通知书》内容:为调查了解该酒家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要求深圳市福田区陶源酒家于2011年12月7日携带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等材料到福田工商所接受询问。2011年12月7日,受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结论:深圳市福田区陶源酒家上述3瓶“五粮液”白酒在放大镜下观察,其防伪标识字体模糊,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防伪标识的字体特征不一致,系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五粮液”白酒。2011年12月9日,受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委托,深圳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出具《鉴定证明》,结论:深圳市福田区陶源酒家上述飞天茅台酒1瓶、水井坊酒1瓶、轩尼诗XO酒2瓶、蓝带马爹利2瓶均系假冒厂名、厂址的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五粮液”白酒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经营涉���酒楼的对外营业场所位于二楼,仓库位于同一栋楼房的三楼,仓库中除存放油、盐、酱、醋等物品外,未存放其他酒类产品。被告还申请涉案深圳市福田区陶源酒家员工刘伟军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五粮液白酒用于警示作用。另查,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10年9月15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证书,内容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品牌在2010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再查,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该所律师为原告代理人,参与原告商标案件的诉讼及执行程序;每个案件由原告向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诉讼标的额的10%,以原告实际到帐的金额为结算金额;本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类证书、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通知书、鉴定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注册商标以及第1207092号“W”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的《授权书》内容,原告对于中国境内侵犯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于2011年12月6日对被告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陶源酒家进行酒类专项检查时,在其婚宴大厅酒柜上发现1瓶水井坊、1瓶轩尼诗XO,并在其仓库内发现1瓶飞天茅台、2瓶蓝带马爹利、1瓶轩尼诗XO及3瓶五粮液,上述酒类产品均系假冒产品。被控侵权五粮液白酒与涉案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的“WULIANGYE五粮液”以及“W”图形标识,与涉案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标识亦一致。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五粮液白酒属于侵犯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构成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被告抗辩主张,涉案3瓶五粮液白酒并不是被告以销售的形式销售的,而是其采购员采购回来后一直存放在仓库中,之所以存放是为了警示被告员工“可能是假酒”。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看,酒店仓库是用于存放经营餐饮所需物资的场所,是酒店经营场所的一部分,存放在酒店仓库的酒类产品通常情形下属于经营用酒,是用于销售的。根据涉案深圳市福田区陶源酒家婚宴大厅酒柜及仓库同时存放假冒轩尼诗XO的事实,亦可印证涉案深圳市福田区陶源酒家仓库中存放的酒类产品是用于销售的。其次,被告就其抗辩主张,依法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如被控侵权白酒用于警示,应标注有关警示的标识及内容,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进行查扣时,被控侵权白酒并无标注有关警示的标识及内容。被告虽申请涉案深圳市福田区陶源酒家员工刘伟军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五粮液白酒用于警示作用,但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有关警示内容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亦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分析,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查扣被控侵权五粮液白酒的地点虽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陶源酒家仓库,但该仓库属于上述酒家经营场所范围;根据上述酒家对外经营场所及仓库同时存放假冒轩尼诗XO的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深圳市福田区陶源酒家在其仓库内存放被控侵权五粮液白酒的目的是为了销售获利。被告作为深圳市福田区陶源酒家的经营者,未积极履行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购入被控侵权五粮液白酒用于销售,且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侵犯了��告享有的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应依法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销售假酒对公众生命××影响重大、侵权后果严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已致使原告商业信誉受损,原告关于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群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赵爱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许淑瑜人民陪审员 余琪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明哲第10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