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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蓝雪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蓝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蓝雪强。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199510123314。委托代理人蔡东宾,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0810304883。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贵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东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徐双驾驶粤B×××××车辆搭载张兵华在韶关港澳高速路段不慎碰撞护栏,造成张兵华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徐双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兵华被送往医院治疗,受损车辆也被拖往广州修理厂修理。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向被告索赔但遭到拒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本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人民币1454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应该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及标的车的行驶证,审核本案的保险责任;原告车损的损失赔偿金应该按原告所投险种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条款第27条的约定来结算赔款。原告主张车上人员张兵华的索赔证据有瑕疵,不能同时满足工作一年以上及有固定住所的证据,原告提供只有张兵华的居住证,不能反映居住的有效性及持续性。收入证明只有公司的自我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15000元的月薪没有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根据税法规定,年薪超过12万元要申报纳税,因此该证明存在虚假成分。此外,原告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该向侵权人主张,评估费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也不属于必要的施救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购买了保险;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司机车主情况;3、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4、车辆评估结论书、修车发票,证明车辆损失;5、拖车费、评估费,证明处理车辆支付费用;6、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伤者治疗及发生的费用;7、伤残报告,证明10级伤残;8、伤者居住及工作证明,证明伤者有固定住所及工作;9、支付证明,证明原告已向伤者支付赔偿款。此外,原告当庭提交修车发票及购车发票,证明车辆修理发生的费用及车辆购买价值16万。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证明投保险种及合同约定内容;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同上;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粤B×××××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该保险金额与保险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数额相同)、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人5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8月24时止。2011年7月13日,徐双借用原告前述车辆粤B×××××搭载张兵华在韶关京港澳高速公路驾驶时不慎碰撞护栏,造成乘客张兵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双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吊车费、拖车费和清场费共计1940元。经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粤B×××××的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的维修费用为89079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450元,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89079元。另查,乘客张兵华的出生日期为1980年1月28日,户籍地址为江西省樟树市城北街道张家山村后房组35号,自2010年6月21日起居住于深圳市南山区大冲村457号之一;深圳市飞奔货物运输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张兵华系深圳市飞奔货物运输公司业务主管,月薪为15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即2011年7月13日,张兵华到湖南省宜章县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756元;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18日,张兵华在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1550.6元。2011年10月26日,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兵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关于原告是否向张兵华赔偿相关损失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向张兵华赔偿了医疗费及受伤损失费共60000元,有张兵华出具的收条为证。又查,涉案机动车的购买于2005年3月7日,车身价为160000元,加上10%的购置税,该车的购买价格(含车辆购置税)为176000元;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2011年7月13日该车已使用了76个月。再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5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10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第27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是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金如何确定;三是张兵华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既然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涉及的是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对本车之外第三人损失的承担问题,与涉案机动车本身损失与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的承担问题分属不同的范畴,故该条文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在本案中,徐双作为原告车辆的借用人,应认定其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的相关规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失及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也即,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涉案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均为120000元,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进行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约定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120000元,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故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可参照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120000元确定;因此,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65280元(120000-120000×76×0.6%)。可见,原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89079元已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即被告仅应向原告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人民币65280元。关于第三个焦点,张兵华为农村居民,自2010年6月21日起开始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一年;并且,深圳市飞奔货物运输公司为张兵华出具了一份任职及收入证明,为此,本院认定张兵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存在固定收入,应按深圳城镇居民对待。因此,张兵华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380.86元的标准计算;因张兵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可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32380.86元×20年×10%=64761.72元,该数额与张兵华花费的医疗费13306.6元之和已超过涉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而原告也已赔付张兵华60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6528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过前述数额的部分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4450元,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至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1940元,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5条约定,该施救费用也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蓝雪强赔偿人民币121670元。二、驳回原告蓝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6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