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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董达与张庆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董达。委托代理人宣卓越。被告张庆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侯建亮、陈玮。原告董达诉被告张庆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卓越,被告张庆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建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达诉称:2009年12月16日11时40分,张庆伟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金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区政府北门向北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北侧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乘客丁利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庆伟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董达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丁利萍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007元、误工费48888元(84元/天×582天)、护理费8400元(84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营养费2000元(5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123884元(3097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2699.20元(20437元/年×16年×20%÷2)、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79478.2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张庆伟赔偿90%,计141730.38元,已支付56078.90元,尚应支付85651.48元。被告张庆伟、平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费用和用血互助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最长10个月;护理时间过长,认可80天;营养费、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平安保险公司另辩称:浙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也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左膝挫裂伤、头部外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张庆伟为浙A×××××号小型客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庆伟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6078.9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51001.13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0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5191元(30650元/年÷365天×300天)。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557.30元(30650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30天,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5元/天×40天)、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可以认定原告系非农户口,残疾赔偿金可以按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23884元(30971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可以认定原告儿子系非农户口,残疾赔偿金可以按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699.20元(20437元/年×16年×20%÷2)。9.财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2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244432.63元。另查明,因同一交通事故,本院已另案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利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260.11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同一交通事故,本院已另案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另一受害人9260.11元,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12739.89元。不足部分,应由张庆伟和原告按事故过错比例分担。涉案交通事故中,张庆伟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使用注销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但对事故的发生影响轻微。综合考量原因力大小和过错轻重等因素,原告要求张庆伟承担90%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的“人身伤亡”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次序,受害人有权选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03739.8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12739.8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张庆伟赔偿董达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26623.47元[(244432.63元-103739.89元)×90%)],已支付56078.90元,尚应支付70544.5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董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交纳2207元,由董达负担225元,张庆伟负担1982元。其中张庆伟应负担的诉讼费1982元,董达同意张庆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