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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45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易淑灿。原告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淑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年,为了土地征用等,于××××年××月××日草率结婚,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生活,婚后无生育。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于2010年开始离家到山东工作,只在春节回家。2011年春节,原告和家人都苦口婆心地规劝被告回本地工作,但被告置之不理,反而变本加厉,2011年一整年都是在山东,期间只回过二次家。2011年9月原告因手术住院治疗也不回来探望。2012年1月21日,被告回到家,双方就发生争吵,事后被告于当日傍晚离家出走不归,连除夕都不团聚。现已无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于2004年就相识恋爱。婚后感情是好的。去山东与朋友合伙承包工程,是经原告同意的。2011年9月被告得知原告要住院治疗,准备回家伺候,在事先与原告通电话时,原告说要过半个月才动手术,正当被告想回家时,工地上却出了事故需要处理,无法回家陪原告。为此被告叫哥哥、姐姐去医院照顾原告。由于被告在外打拼,对原告照顾少了一些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今后被告会抽出时间陪伴和照顾原告,会用爱和真情用心经营、打造一个温馨、和睦、美满的家园。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造目前夫妻关系的失和的原因,是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所致。现被告表示要用爱和真情用心经营夫妻间的感情,原告应给予被告一个机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许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