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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民初字第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泮永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于1998年11月2日在杨府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在仙居二小读书。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特别从2008年5月开始,原告因经营期货亏损,负债严重,但被告反而控制了原、被告在常熟的投资,使原告无路可走。由此,原、被告常为家庭经济及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2008年12月开始,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被告为原告付出较多,包括为原告支付了其婚前债务,原告要求离婚的条件不具备,被告不同意离婚。从女儿的健康成长来说,也希望家庭能够和好。原告诉称2008年开始网上经营期货,被告既未参加经营也未分享过收益,对此根本不知。原告诉称被告控制了原、被告在常熟的投资不事实,2008年5月原告离开常熟时其账号中尚有节余80万元。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坐落在福应街道坑××村××层半房屋3间,地基3间,原告使用的奔驰轿车一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原告与前妻生有一子李丙,被告与前夫生有一子王某,李丙与王某均已成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11月2日在杨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就读于仙居二小。2008年开始,原告回仙居生活,被告居常熟经商,夫妻关系渐趋冷淡。2008年5月,原告李某甲购买了车牌号为浙J×××××的奔驰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思想相对成熟慎重,且自登记结婚起又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期间磨合考验,后自愿生育了女儿李某乙,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导致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经济琐事争吵,且自2008年12月开始,夫妻分居至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作换位思考,多从年幼的女儿角度看问题,夫妻和好尚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泮永锋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赵梦影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