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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泥水匠。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平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曹桥街道黄家浜地段时,与路面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告人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2.26mg/ml。另查明:被告人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陈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