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国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连,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连犯��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连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方松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KM+500M(慈溪市龙山镇地方)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孙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连等人将孙某送至医院,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叶某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叶某连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叶某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被告人叶某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谢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机动车信息、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及被告人叶某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连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