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泓腾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烟台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泓腾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168号原告:烟台泓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143号。法定代表人:赵玉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玮,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08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新,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泓腾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在向我公司出具的欠条中认可其欠我公司消费款25690元,并承诺于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后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款。故请求被告清偿欠付的餐费2569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4月1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认可其欠原告消费款2569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口头餐饮服务合同成立。原告依约提供了餐饮服务的事实清楚;被告在接受餐饮服务后拖欠原告餐费25690元至今的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餐费2569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泓腾大酒店有限公司餐费25690元。如果被告烟台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泓腾大酒店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烟台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泓腾大酒店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