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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崔文、安香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崔文,安香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696号。负责人姜蓬勃,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太军,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文。被告安香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下称即墨工行)与被告崔文、安香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文、安香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即墨工行诉称,被告崔文于2007年11月28日在我处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15年,按月还款。被告以即墨市嵩山二路888号B4号楼1-602户的房产(即房抵按字第××号)作为抵押。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结算,截止2011年4月16日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65558.25元。请求依法判令(住)字(即墨)支行(2007)年(171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1年4月16日借款本息165558.25元以及自2011年4月1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0677元以及诉讼费用。被告崔文、安香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原告即墨工行与被告崔文签订了编号为(住)字(即墨)支行(2007)年(1717)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崔文发放贷款1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即墨市嵩山二路888号B4号楼1-602户的房屋,被告崔文以该房作为抵押担保(即房抵按字第××号),被告安香淑与被告崔文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且被告安香淑同意将该房抵押;借款年利率6.426%,利息从放款之日计算并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6日至2027年9月6日止;若逾期还款,则按合同标明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07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崔文发放了借款18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至2011年4月16日被告积欠本金合计2018.88元,积欠利息合计2912.69元,共欠借款本息165558.25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住)字(即墨)支行(2007)年(171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1年4月16日的借款本息165558.25元以及自2011年4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费10677元以及诉讼费用,对抵押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房屋抵押权证一份、银行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贷款帐号基本信息表、结婚证及同意抵押声明各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等证据附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文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崔文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67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崔文之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崔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本息165558.25元(利息截至2011年4月16日)。三、被告崔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2011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对被告崔文的位于即墨市嵩山二路888号B4号楼1-602户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崔文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律师代理费10677元。六、被告安香淑对上述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审 判 员  邢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徐聚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