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2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2011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2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群众王某致电被告人何某某要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宝安区观澜街道西坑老村水库旁边岗亭后交易,后何某的同伙“排骨”(另案处理)携带毒品行至该处将毒品交给何某,何某将毒品交给王某后收取人民币200元的毒资。当晚,王某再次致电何某某要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观澜街道福民派出所对面新起点理发店旁交易。何某行至该处收取王某人民币200元的毒资后,在等待“排骨”送毒品来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1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之前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前罪先行被羁押的5个月零19日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少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何某宣告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的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数罪并罚,总和行为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鲁 丽 莉书 记 员 曾勇(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