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金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金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间,二被告以苍南县六邦木艺礼盒厂业务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购买密度板,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密度板款62500元未付,由被告金某某出具了欠据。后二被告只还了40000元,余欠款225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2500元。原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苍南县六邦木艺礼盒厂系被告杨某某登记成立的;4.欠款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25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密度板有质量问题,原告也同意给予减免部分货款,被告只同意给原告15000元。被告杨某某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四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密度板存在质量问题。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系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用于证明个体工商户经营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欠款单系被告金某某出具的,内容明确完整,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杨某某提供的照片,原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密度板就是原告提供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2500元未付,有欠款单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二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出具欠款单至今已逾一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辩称原告出售其密度板存在质量问题,同意给予减免部分货款,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金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吴某某货款225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金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锡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