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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童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童某某,王某,永康市××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街道湖西村。法定代表人舒某某。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某某、王某、永康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立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甲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童某某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王某驾驶浙g×××××货车行驶至长恬桥头时,与原告童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以及原告童某某玉镯损坏。该事故造成原告童某某玉镯损失等共计8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责任: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王某驾驶车辆系被告永康市××电器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太平××公司。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王某、永康市××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童某某玉镯损失共计8500元;二、由太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王某、欧立德某某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童某某诉请的玉镯损失的价格有异议。原判认定,2010年8月12日,被告王某驾驶浙g×××××货车行驶至长恬桥头时,与原告童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童某某玉镯损坏。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玉镯损失8500元。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责任: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童某某无责任。浙g×××××货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在(2011)金甲初字第1312号案中,欧立德某某确认王某系其公某的驾驶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童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玉镯损失为8500元。被告太平××公司作为浙g×××××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童某某玉镯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500元,根据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的责任,因被告王某系被告欧立德某某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其所在公某某担,故该6500元应由欧立德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欧立德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童某某玉镯损失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永康市××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童某某玉镯损失65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永康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童某某提交的证据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珠宝玉石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事故发生后玉镯未进行封存,无法确定就是事故发生中所遭受破损的玉镯。童某某也未提供购买凭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玉镯的真实价格。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童某某辩称,上诉人对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自己拿去鉴定,费用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某辩称,我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欧立德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童某某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系永康市交警大队委托,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民事纠纷涉及财物的价格鉴定具有资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客观体现玉镯的损失。现太平××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鉴于此,原审判决以8500元作为玉镯的损失并无不当,太平××公司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 定 进审 判 员 楼  俊代理审判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