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魏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人魏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7年9月30日刑满被释放。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间,向吸毒人员何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次共计约1.2克,向吸毒人员陈正宏出售甲基苯丙胺3次,向吸毒人员花蕾出售甲基苯丙胺2次。2011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在吸毒人员何某协助下将魏某抓获,并在其租住地芜湖市中央城小区A区1幢3单元410室搜查缴获甲基苯丙胺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魏某户籍资料、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魏某与吸毒人员通话清单等书证物证;2.证人何某、陈某、花某、项某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的当庭供述;4.(芜)公(物)证鉴(理化)字[2011]114号毒品检验报告;5.2011年6月8日鲁班大酒店客房部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明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虽不满10克,但其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情节严重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明人民陪审员 罗红人民陪审员 向前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