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岱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20-01-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岱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赵某,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委托代理人孙超,女,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宋某,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追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多次向他人借款并让原告为其担保。因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在借款人的催要下原告为其偿还了借款及利息,收回了被告所打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某辩称,2009年12月14日17万元的欠条实际是车款,原告从别人那里顶的,然后顶给我作为工程款,协议分三次扣回工程款。2010年4月5日借条是我和时利波共同借的,如果还的话,应该是我和时利波每人还一半。原告诉称不实,以上借款均用于工程上了,原告是满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总经理,该公司承接了文登京申药品科技有限公司综合车间工程,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了我和时利波,我负责工程的西段。施工期间,原告担保:施工到拨款时原告给催要工程款,如甲方不按合同拨款,由公司支付,后甲方未按约拨款,为了顺利施工,原告担保并给借了部分资金;我已按合同完成了700多万的产值,但公司以种种理由不给结算。以上借款应视为给我拨的工程款,借款出现的利息应由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因工程施工急需资金,由原告为其担保向他人借款用于工程施工。被告宋某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0万元整,还款日期2010年1月23日付清,用于泰安市满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登南海医药园多肽车间工程,本借款用宋某名下的天和园小区的一套房产作抵押,如逾期不还,出借人有权处置该房产;2009年12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车款17万元正,本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2010年1月10日付5万元正,第二次2010年1月30日付5万元正,第三次2010年4月30日付7万元正;2010年2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万元正,到2010年3月10日前付清;2010年3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5万元正,到2010年4月9日还款,超期不还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2010年3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35000元正;2010年4月5日被告宋某和时利波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0万元正,约定6月5日归还。以上5张借条、1张欠条累计共计借款1055000元整。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没有如约还款,债权人向原告催要以上借款后,原告替被告还清借款1055000元后,从债权人处收回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原件。后原告向被告宋某催要其代为偿还的欠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另查明:被告宋某系泰安市满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山东省文登京申药品科技有限公司综合车间工程项目部的经理,被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关于田平恺的任命书、施工交接明细表等证据以证实其辩称理由。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有异议,主张被告所交以上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辩称的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不能证明以上借款都用于工程上了;泰安市满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有限公司,即便是公司董事长借款也不能属于公司借款,本案属于个人借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欠条、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借条和欠条是确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宋某由原告担保向他人借款并打下借条及欠条,被告即负有按照借条及欠条上所载金额还款的义务。经他人催要,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还清以上款项并收回借条及欠条后,原告即取得了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原告拥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欠原告款项10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是不对的,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理应赔偿。被告辩称理由及提交证据虽然证明了被告借款的原因及用途,但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此并案处理,被告和时利波共同借的30万元,并没有明确划分出两人所用借款份额,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与时利波每个人都有还清该款的义务,原告拥有向被告和时利波其中的任何一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可待还清该款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被告的证据及辩称理由并不能推翻借条及欠条确立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且原告对被告辩称及提交的证据亦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055000元,赔偿原告借款1055000元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福强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卢西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