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外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余××、叶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甲,余××,叶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商外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叶乙。委托代理人:张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甲。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杨甲与上诉人余××、叶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甲以及委托代理人叶乙,上诉人余××以及余××、叶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甲与余××存在买卖棉服的合同关系。余××与叶甲系夫妻关系。杨甲据以提起诉讼的涉案欠条的抬头为“欠条”,正文内容为“现收棉服732箱(柒佰叁拾贰箱)每箱26件合计19032件(壹万玖仟零叁拾贰件每件价格¥100元(壹佰元某)共欠人民币¥1903200元(壹佰玖拾万叁仟贰佰元某)于2007年10月前还清”,落款为“欠款人和收货人:余××2007.2.5”。各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欠条的落款处“余××2007.2.5”系由余××本人书写,其余部分则为杨甲书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余××要求对涉案欠条进行鉴定,认为涉案欠条上抬头“欠条”、正文部分“每件价格¥100元(壹佰元某)共欠人民币¥1903200元(壹佰玖拾万叁仟贰佰元某)于2007年10月前还清”、落款部分“欠款人和”的形成时间晚于正文部分“现收棉服732箱(柒佰叁拾贰箱)每箱26件合计19032件(壹万玖仟零叁拾贰件”、落款部分“收货人:余××2007.2.5”。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9日作出了粤南(2011)文某某第376号文某司法鉴定意见��,得出的鉴定意见认为涉案欠条上“欠条”、“每件价格¥100元(壹佰元某)共欠人民币¥1903200元(壹佰玖拾万叁仟贰佰元某)于2007年10月前还清”、“欠款人和”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同时书写形成。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鉴定采用墨迹色阶方法检验,将涉案欠条上“现收”、“合计”、“贰件”3组字迹依序编号为检1-1、检1-2、检1-3,将“欠条”、“每件价格”、“民币”、“还清”、“欠款人和”5组字迹依序编号为检2-1、检2-2、检2-3、检2-4、检2-5,将“收货人”、“余××”、“2007.2.25”3组字迹依序编号为检3-1、检3-2、检3-3,分别进行墨迹采集、检测,发现上述墨迹平均色阶值依序为:20961、20960、20959、20366、20371、20369、20367、20366、20956、20955、20955。其中检1-1、检1-2、检1-3、检3-1、检3-2、检3-3墨迹色阶值相近,最大值与最小值差为6,平均值为20957.6;检2-1、检2-2、检2-3、检2-4、检2-5墨迹色阶值相近,最大值与最小值差为5,平均值为20368,与前者相差589.6。墨迹色阶值变化规律为:色阶值越大,距今越远;反之,则越近。色阶值相近,为同时形成;反之,则为非同时形成。另外,余××为上述鉴定事项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1400元。在庭审中,余××提出涉案货物已经在意大利以人民币20元以下的价格全部处理完毕,没有提供交易凭证。同时,杨甲亦明确同意由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确定涉案棉服价格。杨甲于2010年2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余��×、叶甲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903200元及利息损失(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作为余××、叶甲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杨甲与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余××对于杨甲向其交付了732箱共计19032件棉服没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书,涉案欠条中关于单价、总价、还款期限的内容形成时间距今较余××签名落款形成时间近。换言之,前者内容在余××签名落款之后才形成,在余××不予确认该部分内容的情况下,该部分内容对余××不具有约束某。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案棉服的价款没有约定时,如何确定其价格。在庭审中,双方没有就价款达成补充协议。本案也没有其他合同条款、双方的交易习惯等用以确定涉案棉服的价款。但是结合余××在庭审中关于涉案棉服在意大利以每件低于人民币20元的价格全部予以处理的陈述,其又不提供相应的交易、税务凭证,可以认定涉案棉服的单价至少为人民币20元。故,余××尚欠杨甲货款至少人民币3806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杨甲要求余××支付本案可以确认的货款人民币3806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杨甲还有权在本案���辩期届满后(余××、叶甲的答辩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3月9日)要求余××支付拒不履行货款的利息损失。至于余××提出的杨甲存在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抗辩不能成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乙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某某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杨甲主张依据余××、叶甲之间的夫妻关系要求叶甲对余××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判决:一、余××、叶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甲本案已经确认的货款380640元;二、驳回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29元,鉴定费21400元,合计由杨甲负担38944元,余××、叶甲共同负担4385元。杨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涉案棉服的单价为人民币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每件棉服单价100元当时就写上的,而并非杨甲事后添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使欠条中的货款存在争议而无法认定,那么杨甲所提供的实物棉服亦能证明棉服的价格成本。曾某某的证言,可以印证棉服价格96.3元。特别是胡某某,是这笔生意的介绍人,余××2007年2月25日签署这张欠条时,胡某某就在场,亲眼看到这份欠条,并看到余××签了字。他证明“欠条内容属实”。虽然我们双方以前怎么谈价格及价格多少,胡某某并不清楚,但他记得这份条子中有单价l00元及总货款约200万元。杨甲与余××的录音内容可以证明余××所交货物的价值是l90多万元。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案外人杨乙、黄某某的证明,也能证实余××所交货物的价值是190多万元,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上,请求二审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某某福琴一审的诉讼请求。针对杨甲的上诉,余××、叶甲答辩称:余××与杨甲是合作关系,因杨甲迟延交货导致货物售不出去,第二年低价出售,余××在自身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将货款残值35000欧元支付给了杨甲。余××、叶甲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单某某定涉案棉服价格和货款总额,依据不足。本案中涉案棉服价格买卖双方根本未确定,而杨甲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伪造证据,伪造了一份所谓的欠条和棉服单价及货款总额,现在该份伪造的证据已经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权威认定,系杨甲事后添加伪造形成。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棉服单价20元,有失公正。二、余××、叶甲依据惯例将货物残值35000欧元,支付给杨甲,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显系错误。三、杨甲伪造证据涉嫌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某某或检察机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清事实,以维护余××、叶甲的合法权益。针对余××、叶甲的上诉,杨甲答辩称:涉案棉服单价100元是经过双方某某后写上的,并非杨甲事后添加。余××所称未确定单价不符合交易惯例。何况棉服的成本价就在96.3元每件。二审期间,杨甲提交证据材料1份,系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出具的4份公证书,内容为廖某某、张丙、彭某某、尹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涉案棉服成本价为96.3元每件。余××、叶甲质证认为,该四人的身份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确定棉服的单价。本院作如下认证:对杨甲提交的证据��因证人的身份无法确定,也无法确认证人所说的棉服与本案具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余××、叶立立某某证据材料2份,证据1系西联汇款公司某款单存根原件,拟证明已经支付35000欧元。证据2系公安某某出具的叶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叶某为叶甲的二哥,前述35000欧元中有24000欧元是叶丙叶甲所汇。余××、叶甲同时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前述证据2情况属实。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叶某出庭陈述,称其汇出24000欧元是代叶甲所汇。杨甲确认其收到叶甲所汇11000欧元以及叶某所汇19000欧元共计30000欧元,另有5000欧元未曾收到。对余××、叶立立某某的证据1、2,因杨甲自认收到30000欧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5000欧元,余××、叶甲要求本院依法向某某汇款公司调查取证。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2年2月16日向某某汇款公司调查,西联汇款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回复称叶丁过西联汇款公司某给杨甲款项金额共计19000欧元,西联汇款公司同时列明了该19000欧元的监控号以及汇出、支取的时间。经本院核对,该19000欧元的监控号与杨甲自认的监控号一致,故可以排除杨甲收到另外5000欧元的可能。本院确认余××、叶甲汇出的货款金额为30000欧元。二审庭审中,余××本人对杨甲一审提交的证据3中的提单、证据6录音证据、证据8订单、证据10实物棉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3中的提单可以证明杨甲迟延交货、证据6的内容中并没有涉及单价、证据10实物棉服正常售价16欧元,但因杨甲迟延交货最终低价处���。根据二审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7月,经胡志某某介绍,余××向杨甲购买一批棉服,杨甲根据余××提供的样品及标识生产棉服,分两批出运到意大利的nap0li港,出运时间为2006年11月3日、2006年11月7日。余××向杨甲签字确认收到19032件棉服。余××向杨甲支付了30000欧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棉服的单价以及余××、叶甲应付的金额。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杨甲主张每件价格100元,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杨甲提交的直接证据为“欠条”。根据杨甲的陈述,“欠条”是在双方发生争执后,中间人胡某某将杨甲和余××叫到一处,��杨甲执笔写下欠条内容并由余××签字。但余××陈述其当时只对货物数量没有异议,签字认可的是数量,单价100元是杨甲事后添加。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1)文某某第376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该内容与其他内容不是同时书写形成。鉴定结论与余××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此次司法鉴定系由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程序合法,结论应予采信。何况杨甲一审申请出庭的中间人胡某某也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单价或者价款总额。杨甲质疑鉴定结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杨甲一审提交的证据3中的提单、证据6录音证据、证据8订单、证据10实物棉服因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作为双方争议的有效证据:1、提单可以证明发货的时间。根据提单中记载的启运时间,杨甲2006年11月3日、11月7日分两批发货,考虑合理的在途时间以及余××提货投入销售环节的时间,棉服运抵意大利后明显错过销售旺季。余××关于杨甲迟延交货错过销售旺季的抗辩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2、录音证据可以证明部分棉服正常销售的事实。本院认为录音中余××提到190万元,但余××也提到了欠条内容是添加的话,故不能据此得出余××认可190万元的结论。但余××在录音中讲“四百多箱是倒掉的”,这说明棉服有一部分是正常销售的,而余××庭审中讲正常销售价格是16欧元每件。3、根据订单、实物棉服无法确定棉服的成本价为96.3元每件。本案为口头合同,双方对棉服单价均无法举证,但余××对实物棉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综合杨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定58元作为棉服单价。据上涉案款项总金额为19032件×58元=1103856元,减去余××已付的30000欧元(人民币325407元),余××、叶甲应当再向杨甲支付货款人民币778449元。综上,本院认为,杨甲主张棉服单价不是2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叶甲主张已付35000欧元,其中30000欧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余××、叶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杨甲支付货款人民币778449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2月8日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三、驳回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29元,由杨甲负担12960元,由余××、叶甲负担8969元。鉴定费21400元由杨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9元,由杨甲负担12960元,由余××、叶甲负担89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