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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楼*****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干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诉人王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2011)甬海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0年2月28日止,合同终止日为2011年11月30日。王某的工作岗位为市场营销,月工资不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未对试用期工资作出约定。2009年12月王某实得工资为925.70元。2010年1月,王某实得工资为1325.70元。2010年2月,王某实得工资为1945.59元。2010年1月13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新华××××司)曾收取王某单证押金250元。2011年9月9日,王某曾起诉至法院××人寿××司支付2010年部分月份被扣减的报酬、考勤款,要求新华××××司返还押金250元等。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甬海民初字第1983号判决,认定新华××××司应返还王某押金250元。王某曾就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5日以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超过仲裁时某、押金利息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为由,作出甬劳促不字(2011)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1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华××××司支付违法试用期赔偿金2219.89元,支付收取押金的经济损失50元。新华××××司在原审中辩称:虽然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两个月的试用期,但是实际履行中并没有试用期,王某的工资待遇完全按非试用期发放。且王某提出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某。对于王某提出的押金经济损失,由于押金已在另案中处理完结,王某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若确要支付,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从王某提供的合同及工资清单可看出,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过试用期的工资,即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三个月的试用期。况且,王某在合同签订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王某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仲裁申请,现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期间中断的事由,确已过仲裁时某。故该院对王某要求新华××××司支付违法试用期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某要求新华××××司返还押金25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都确认在该院(2011)甬海民初字第1983号案件中王某只提出了返还押金250元的请求,未主张该押金的利息,该院也只支持了王某返还押金的请求,未对利息部分作出处理。法律也未对就本金及利息分开主张作出禁止性规定,故对王某要求新华××××司支付押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王某主张以银行定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损失,明显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押金的利息损失27.95元(算至2011年12月2日,此后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实计付);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某负担3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试用期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实际履行中,上诉人的试用期不但存在,而且期限超过上述约定期间。并且上诉人在手指受伤期间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此事。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为了双方的关系,故上诉人未就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试用期赔偿金,不予支持,不妥。另外,押金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最高的4倍计算。被上诉人新华××××司辩称:从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来看,虽然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实际上并没有履行。根据仲裁裁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工资是由基本收入1200元和补贴400元组成,在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某某以看到,2010年2月份,即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所谓的第三个月试用期,被上诉人也已足额发放了上诉人工资。因此,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三个月试用期。另外,上诉人应当知道劳动合同对三个月的试用期约定违法,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仲裁时某中断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关于王某某用补贴的说明”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情形,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对此予以质证,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某期间为1年,仲裁时某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向被上诉人主张本案讼争的违反试用期规定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违反试用期规定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其申请时某计算不以劳动关系解除时为起算点。因此,上诉人二审期间主张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了顾及双方关系,没有申请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时某未超过,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押金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