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8-04-30
案件名称
赵钦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商初字第152号原告赵钦明,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安堃,胶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钦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钦明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金额为8万元,2011年9月5日,投保车辆在胶州市201国道宋家茔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共计5335元,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鲁B×××××号车损4565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原告驾驶的车辆与第三方的车辆发生碰撞,其损失原告应当先向第三方以及第三者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原告放弃对第三方的赔偿请求权,被告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对于自身的损失,原告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经质证和依法认定,否则,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第三,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为其所有的鲁B×××××号江淮客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9月5日,驾驶员郭妙方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宋家茔处时,车辆左后部与第三者王建喜驾驶的半挂车前头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驾驶员郭妙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赵钦明是鲁B×××××号车的车辆所有人,驾驶员郭妙方具备驾驶资格。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损失情况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胶价交鉴字(2011)第0625卷)及鉴定明细表、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修理费发票5张,证明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B×××××号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认定该车损价值为4565元,原告实际花费修车费4565元,同时为确定该损失支出鉴定费400元。2、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对其车辆施救,花费施救费37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鉴定结论、修车费发票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车损应该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先行赔付;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庭审中,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保险人未履行给付保险赔款义务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能够及时得到补偿,减少经济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该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属于理赔范围内的损失进行理赔。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为4565元以及支出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7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损失情况予以确认。对被告抗辩的原告车损应该由第三者投保的交强险先行赔付以及鉴定费和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本院作出如下分析:第一,如果按照被告抗辩主张的原告车损应该由第三者投保的交强险先行赔付,那么原告除了向自己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外,还需向第三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既然保险法和车辆损失险条款均规定或约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完全可以赔偿全部损失后向第三者追偿或者两方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结算,这也符合保险的防灾减损、及时恢复被保险人生产经营的宗旨,也是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同时也会增加原告的讼累,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且未超过保险金额,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也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抗辩所称的鉴定费和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导致的保险标的车损4565元以及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钦明保险赔偿金5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淑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