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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粤B/193Y7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向西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血液中验出甲醇,含量为297.3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肖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血液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崔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安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陈兆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