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齐贤镇陶里村,以钳断窗栅方式进入该村李小芬经营的个体商店,窃得各类卷烟30余条和电脑液晶显示器1只。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354元。案发后,涉案价值2,254元的卷烟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李小芬。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清点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庞某、钱某的证言,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李平 搜索“”